近日,晋宁县检察院以无刑事责任能力、不负刑事责任为由,依法对涉嫌妨害公务犯罪的姜某某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公安机关提请逮捕案件材料显示:2015年7月25日凌晨2时许,犯罪嫌疑人姜某某独自一人到我县一家酒店桑拿部洗桑拿,在此过程中姜某某故意把桑拿部的两盏灯毁坏,并与酒店工作人员发生争执扭打。晋宁县公安局昆阳派出所接警后指派1名民警、2名协警出警处置。在民警准备将姜某某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时,酒店工作人员要求姜某某支付相关费用,姜某某拿起收银台的一个烟灰缸准备打人,1名协警见状上前制止,姜某某用手多次击打该协警的头部。公安机关以姜某某的行为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为由,将该案提请晋宁县检察院审查逮捕。在审查过程中,县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办案人员在阅卷中注意到该案几名证人均提到“感觉嫌疑人的举止异于常人”。办案人员对此情况高度重视,在提讯姜某某时除了解案件基本事实外,还从其生活、工作等多方面与其交谈,发现该嫌疑人情绪高涨、兴奋、话多、言语夸大、思想不切实际。同时,承办人员还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移送近期与姜某某有紧密接触人员的询问笔录,其中姜某某的父亲提到“姜某某有夜间外出行走,要修祖坟等异常举动。”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分析后,承办人认为姜某某可能有精神方面的疾病,并及时中止了该案件的审查,发函要求公安机关对姜某某作出相关鉴定。9月2日,公安机关向县检察院移送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载明“姜某某患有精神病性的躁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间,无刑事责任能力。”同日,县检察院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姜某某的决定,并建议公安机关督促其家属对嫌疑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姜某某不批准逮捕案的成功办理,充分反映了县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规范执法及办案人员善于察微析疑、细心求证的严谨作风,既维护了涉案人员的合法权益,又有效杜绝了错案的发生,促进了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